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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繁打电话、发短信侮辱、恐吓他人,如何认定和处理?

2018-11-14

现实生活中,多次打骚扰电话或发送骚扰短信侮辱、恐吓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法律将如何规制和处理?小编针对该话题整理了相关法律、案例和观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相关案例


1、行为人为泄私愤多次给他人发送短信且向多人发送侮辱他人的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李思彤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一方当事人不仅多次发送泄愤短信给另一方当事人,还向多人发送侮辱另一方当事人的短信,干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号:(2016)苏11行终14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8-17


2、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的行为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李国仁诉成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公然侮辱”,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如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并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按照其相应违法程序进行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4期


3、多次发送侮辱性短信并擅自为他人预订服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罚行为——张燕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发送侮辱性短信,并擅自为他人预订服务,且发送短信持续时间长、数量大、内容污秽;预订服务次数多,已构成对他人工作和生活的严重影响,严重干扰了其个人正常生活。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并结合他人正常生活受干扰程度及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06)二中行终字第73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司法观点


1、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


“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写或具体表现性行为的信息。


“侮辱信息”,是指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


“恐吓信息”,是指使被害人对人身安全产生担忧和焦虑,产生足以影响其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的生理心理压力的信息,如威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伤害行为等。该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就是必须是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如果是偶尔为之,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就是这些信息无论是淫秽的、侮辱的还是恐吓的,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解》,吴高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2、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行为及其特征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征。本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本法规定,达到14周岁的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任何公民。


(2)主观特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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